| [索引号] | 11610824016087841N/2026-00089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 [ 发布机构 ] | 米兰比赛官网首页 | [ 发文日期 ] | 2026-04-03 |
| [ 效力状态 ] | 有效 | [ 文 号 ] | 靖规〔2026〕005-县政办005 靖政办发〔2026〕4号 |
| [ 名 称 ] | 米兰比赛官网首页关于印发靖边县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各镇人民政府,张家畔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新桥农场:
《靖边县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县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米兰比赛官网首页
2026年4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靖边县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护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榆林市养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靖边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导盲犬、扶助犬,动物园、演艺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原则,实行分区管理、强制免疫、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县公安局牵头,县委宣传部、财政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卫健局、市场监管局、城市管理执法局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镇(街、场)、经开区管委会、农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养犬管理。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养犬习惯。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七条 县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职责为:
1.统筹协调全县养犬管理工作,承担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2.建立并维护全县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3.负责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管理工作,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4.查处无证养犬、遛狗不牵绳、饲养禁养犬只等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5.处置犬只扰民、伤人、恐吓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6.捕杀狂犬、处置具有攻击性的危险犬只;
7.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联合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职责:
1.会同县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犬只禁养名录;
2.负责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管理,指导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点;
3.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供应和免疫证明发放;
4.开展狂犬病等疫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处置;
5.负责流浪犬收容所疫病防控指导;
6.依法对犬只诊疗活动、犬尸无害化处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7.负责犬只检疫管理,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职责:
1.负责流浪犬收容所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管理,配备专业捕捉工具和专职工作人员,对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无证犬、走失犬的日常巡查、捕捉及收容;
2.负责街面日常不文明养犬行为的教育、劝导;
3.负责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组织清理影响环境卫生的犬只粪便;
4.查处犬只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5.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划定遛犬区域,设置相关标识和设施。
第十条县卫健部门职责:
1.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犬伤规范化处置;
2.做好狂犬病病人的抢救治疗工作;
3.开展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和防控;
4.每半年将犬只伤人处理情况通报公安、农业农村部门;
5.开展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县市场监管部门职责:
1.对犬只交易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和规范监管;
2.严禁未经免疫、检疫的犬只入市交易;
3.查处涉犬经营单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县住建部门职责:
1.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养犬管理工作;
2.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引导业主依法养犬;
3.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养犬台账,及时通报未办证犬只情况;
4.监督物业服务企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执法。
第十三条县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服务运行、文明养犬宣传、登记、免疫、收容、年检以及购买犬只伤人第三者责任险等的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县委宣传部负责统筹全县文明规范养犬宣传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宣传规范文明养犬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群众知晓率和参与率,营造人人文明养犬、依规养犬的浓厚氛围。
第十五条各镇人民政府(街、场)负责组织村(社区)工作人员、网格员、小区物业等力量,对辖区内养犬群众和饲养犬只进行起底式摸排,建立犬只管理台账;督促养犬人对犬只进行拴(圈)养,引导文明规范养犬;配合县级有关部门开展犬只免疫、登记、收容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复杂问题,由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等参与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分区管理与免疫登记
第十八条 本县行政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东至包茂高速、南至南环路、西至西环路、北至青银高速;
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各镇重点管理区由镇人民政府规定后上报县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品种和大型犬标准由县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县公安部门确定并公布;每户限养一只犬只,并在固定住所进行认定;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二十条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狂犬病免疫点。被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要为实施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建立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免疫信息和公安机关共享。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犬牌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五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住所地所在的县级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予以登记,发放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绿色通道,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应当办理年检。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者合法居住证明;
3.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地在重点管理区内;
4.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5.犬只品种、数量符合本办法规定;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护卫、科研、教学、表演等合理用途;
2.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和专门管理人员;
3.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安全圈养设施;
4.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住所地、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犬只死亡、丢失、转让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应当自觉登记犬只,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自觉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2.在住(居)所内饲养犬只,不得在楼道、楼顶、绿化带、地下停车场等共有区域饲养;
3.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
4.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5.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6.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7.养犬人还应遵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为犬只佩挂标识牌,在重点管理区还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
2.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链)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笼),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束犬链;
3.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等特殊群体;
4.保持犬只卫生,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5.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6.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7.不得携犬进入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进入场所。
第二十八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1.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2.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疗机构的诊疗场所;
3.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4.餐馆、商场、超市、宾馆等经营场所;
5.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网约车征得同意的及军用、警用犬只,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6.县人民政府在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的临时禁止区域。
第二十九条 带犬只乘坐电梯应当:
1.避开高峰时段;
2.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装入犬袋(笼)等安全防范措施;
3.征得同乘人员同意,优先让行人通行。
第三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
1.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2.立即报告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处理;
3.将伤人犬只送交动物诊疗机构进行10日医学留验观察,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4.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
1.依法办理相关证照,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2.不得在住宅小区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内开设经营场所;
3.建立犬只进出台账,记录犬只来源、去向;
4.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应当立即向县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县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疫病报告后,应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经诊断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只,依法处置。
第三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第五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三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县农业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养犬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五条县公安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六条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区违法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监督,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六章犬只收容与处置
第三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犬只收容所,用于收容流浪犬、没收犬只、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等。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对捕捉的流浪犬、无主犬,应当:
1.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委托的专业机构安全捕捉,避免造成犬只伤害;
2.送交犬只收容所进行健康检查、免疫接种;
3.对健康犬只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公示期内原养犬人可以认领;
4.公示期满无人认领的,符合领养条件的犬只可以面向社会开放领养。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领养收容犬只应当:
1.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犬条件;
2.与收容场所签订领养协议,承诺依法文明养犬;
3.按照规定办理免疫、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对收容的病犬、死犬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尸,要按照动物防疫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或者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申领犬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超过限养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将犬只限期移出重点管理区;逾期未移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乱弃犬只尸体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养犬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饲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七条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养犬人:指饲养、管理犬只的个人和单位,包括犬只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饲养人;
烈性犬:指性情凶猛、攻击性强,列入禁养名录的犬种;
大型犬:指犬只肩高超过60厘米(成年犬只肩高最高处至地面的垂直距离);
流浪犬:指无法确定养犬人或者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免疫、登记手续。
文字解读:《靖边县养犬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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